各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
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规定,制定《山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2月30日
山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
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对提供城市管道燃气配送服务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配气企业)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配气企业通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配气管网,不包括城镇燃气上游经营企业的输气管网。
本办法所称的配气是指配气企业通过管道向终端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过程。配气管网物理节点范围包括:与上游门站计量接气点(含门站计量接气点前配气企业自有管道)或上游输气企业结算点至终端用户计量结算点,不包括燃气工程安装实施的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资产的燃气设施。
第五条 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业务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前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配气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配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 配气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税金及附加。
第十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配气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正常配气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安全生产费、职工薪酬、机物料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是指维持正常配气业务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是指维持正常配气业务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等费用。
3.修理费是指维持正常配气业务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建筑区划红线内由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或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由配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发生的费用计入修理费。
4.职工薪酬是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5.其他相关费用是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配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业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实际缴纳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质量检测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储气设施租赁成本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配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租赁费、水电费、车辆费用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是指配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配气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水电费、车辆费用、运输装卸费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二条 税金及附加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等有关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配气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
(九)其他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根据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以下固定资产纳入核定范围:门站、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确认。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件。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核定的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受益期间摊销计入定价成本,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5年分摊。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配气企业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配气企业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最高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5%。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费用计入对应科目,不再重复计入。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配气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经济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四)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配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
(五)其他相关费用按照配气企业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其中,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企业计提数核定,计提标准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列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
第十八条 税金及附加。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的以及不能单独核算或者单独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直接人员数量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条 配气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定价成本总额除以总配气量计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 总配气量是指实际配送气量。总配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总配气量较总购气量减少的损耗气量按最高不超过配气量的4%确定;
(二)管道负荷率低于40%的,按40%负荷率对应的气量确定总配气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对定价成本影响较大但不能直接进行核算的事项,应当在定价成本监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4年1月31日。
(2020年12月31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